(2010)杭临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佳与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施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佳,杭州市余杭区人,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组吴山**号,身份证号330184198111125312。被告施云飞,住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研口村活龙岭2组10号,身份证号××97303080613。原告王佳与被告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我在承建梅家坞一建房工程过程中,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施云飞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价款为240元每吨(含运费),履行方式为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得到原告通知即发货。我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货款24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收条一份。此后月余,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发送了价值8000元的货物,嗣后我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发货,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现工程早已结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收条一份。被告施云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2009年6月12日,原告王佳与被告施云飞达成水泥买卖合意,口头约定价款及合同履行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24000元,有被告施云飞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发送货物的义务,现因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即终止履行,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飞应退还原告王佳预付款16000元;此款限被告施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施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