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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8日和5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两次撬门进入本市福田区香蜜三村某栋,盗窃被害人陶某、刘某某山寨版苹果手机三部、索尼阿尔法200配镜头相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K金项链一条、K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55元)等物品。201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再次来到香蜜三村某栋撬门盗窃时,被被害人陶某发现并通知物业保安员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部分被盗物品。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陶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高某、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提出上诉,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两次撬门进入案发地点与事实不符,其第一次进入被害人家中时门没有锁,被害人也在家。(2)公诉机关起诉其盗窃的物品与事实不符。(3)办案机关把鉴定报告给其签字时,其没有看清楚内容,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也没有将签字的物品价格给其过目,请求二审法院对所盗的物品重新鉴定价格。(4)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是六至九个月,一审判处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物品有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二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且部分被盗物品系在抓获肖某某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或在肖某某的指认下搜缴到的,足以认定,肖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在侦查阶段均已告知肖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经质证,肖某某本人并未表示异议,该价格鉴定依法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肖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蔡 升 琴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