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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维恩与叶秀勇、周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恩,叶秀勇,周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陆维恩,象山县西周镇儒雅洋村6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06126113。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勇,江北区杨家巷42号5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05115110。被告:周启伟,象山县西周镇西前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陆维恩为与被告叶秀勇、周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无管辖权,于2010年5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维恩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勇、周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维恩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叶秀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7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叶秀勇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周启伟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秀勇提供了借款,但现借款日期已届满,被告叶秀勇拒不还款,被告周启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秀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00元;二、被告叶秀勇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3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周启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秀勇、周启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秀勇归还原告陆维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启伟对被告叶秀勇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秀勇、周启伟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宁波银行存款回单及2009年6月2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秀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认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周启伟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叶秀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启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叶秀勇提供借款,被告叶秀勇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叶秀勇告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叶秀勇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周启伟未按约定尽担保之责,均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秀勇、周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维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启伟对被告叶秀勇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秀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叶秀勇、周启伟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秀勇、周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