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6301。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2X。原告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9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55年在博罗县第三区府(现公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五个小孩,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后因双方怀疑对方有第三者,1963年开始双方感情变差,2002年开始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原告在博罗县居住,被告在博罗县城居住,分居后双方相互没有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被头神村平房14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8年,相互没有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平分位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被头神村夫妻共同所有的平房14间(约500平方米、价值6万)。被告黄某辩称,被答辩人年已七十多岁,且有××在身,答辩人不忍心与之离婚,但被答辩人心已死,(此前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依法判不离)现答辩人只好勉强忍痛割爱,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现被答辩人有一份3380.9元/月的退休金,年终奖金12500元,总收入53070.8元,而答辩人是身无分文的一个妇道人家,所以被答辩人一定要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5年在6月23日在博罗县人民政府第三区公所(现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1月撤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被头神村平房14间),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12月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仍未和好,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应照顾女方的原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被头神村平房(10个房间、3条走廊、1个天井),进门第一条走廊为公用走廊;进门右侧第一、二、五号房,公用走廊左侧两个房间及进门方向天井左侧的走廊归被告所有;进门右侧第三、四、六、七号房,进门方向天井上方的走廊及该走廊左侧的一个房间归原告所有。又,原、被告双方年岁已高,原告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被告无收入,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每个月应支付800元生活费给被告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被头神村平房(10个房间、3条走廊、1个天井),进门第一条走廊为公用走廊;进门右侧第一、二、五号房,公用走廊左侧两个房间及进门方向天井左侧的走廊归被告所有;进门右侧第三、四、六、七号房,进门方向天井上方的走廊及该走廊左侧的一个房间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张某应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当月生活费800元给被告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