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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立方与陈孝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方,陈孝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金立方,022619680613287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下金村2组86号。被告:陈孝烈,226198503037057),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龙山村。原告金立方与被告陈孝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立方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陈孝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陈孝烈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孝烈向原告金立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孝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立方借款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孝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