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冶市X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大冶市X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1号原告深圳市新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薜某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X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冶市X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X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雁。原告深圳市新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X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后,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于2009年12月8日签定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NSS091208CRl2,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采购单价每吨7200元,数量55吨的Crl2电炉磨光圆特钢材料,总金额39.6万元,交货期为2010年1月30日;约定了合同的传真件为生效合同。合同有原告方的业务负责人朱某和被告方业务负责人李某霞签名,并且双方均盖有各自的合同专用印章对该合同进行确认。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帐号17×××02XXX)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0年1月30日,被告无故未向原告交货,至今已超过交货期180天,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不能按合同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滞纳金”。因此,被告违约后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71.28万元(合同总金额39.6万元X1%X180天)。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三、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O万元定金,被告至今未交货,因此,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退还原告的定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利息2430元(贷款年利率4.86%,180天),共计10.243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定金10万元及其利息2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71.28万元(计算到201O年7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庭时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与2010年7月30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书双方签订盖章有效,传真件视同原件,因此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履行;第二、原采购合同因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而终止,即使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准标的是不到35万元,而原告所要的违约金是71.28万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具体损失,也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第三、请求合议庭依法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本案究竟是审理的原、被告采购合同纠纷,还是审理和解协议书没有履行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SS091208CRl2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单价每吨7200元,数量55吨的Crl2电炉磨光圆特钢材料,总金额39.6万元,交货期为2010年1月30日;约定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余款货到30日内付清;约定不能按合同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帐号17×××02XXX)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0年1月30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货。原告为此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本院联系双方调解,并将《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以快递方式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签字确认,也未将《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退回我院。因此,法院不能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安排开庭。开庭时,被告提供了其签字的《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但原告不同意《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的内容了,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不选择定金罚则而选择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被告应赔偿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本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本案违约金适当调低。因双方约定了定金,定金罚则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是弥补守约方损失,不具有惩罚性,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下,违约金不应高于具有惩罚性的定金罚则。合同总价款39.6万元,合法定金只有7.92万元。本案酌定被告应返还10万元定金后,仍应支付7万元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X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定金10万元给原告深圳市新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大冶市X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7万元给原告深圳市新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2元,由原告负担9460元,被告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木良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买晓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