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王仁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仁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祥,山区党山镇开源村5组11号(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王仁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王仁祥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日未归还全部款项的,建行萧山支行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王仁祥提取现金,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行萧山支行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王仁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期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87。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使用该卡共拖欠原告本金7451.53元、利息1342.14元、滞纳金1495.73元,合计10289.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龙卡汽车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289.4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2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289.40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被告王仁祥未作答辩。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龙卡汽车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王仁祥龙卡汽车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截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289.40元。被告王仁祥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5028720287。根据原、被告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王仁祥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日未归还全部款项的,建行萧山支行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王仁祥提取现金,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行萧山支行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王仁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期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申领后,被告于同年9月20日使用了该卡。截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289.4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仁祥与原告建行萧山支行签订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和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仁祥向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龙卡汽车卡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仁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本金人民币7451.5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42.14元,滞纳金人民币1495.73元,合计人民币10289.40元。如果王仁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由王仁祥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预交,由王仁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