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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海良与袁金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良,袁金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蔡海良,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河桥镇秀下村*组祠堂边**号,身份证号330124196801223811。委托代理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兔,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区五星村*组青石自然村***号,身份证号××125195409220618。原告蔡海良与被告袁金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良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袁金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6%的1.5倍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袁金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兔应归还原告蔡海良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被告袁金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金兔应支付原告蔡海良逾期利息1557.86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从2010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05‰计算);此款限被告袁金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蔡海良负担3元,被告袁金兔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