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明明与高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明,高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沈明明,山区宁围镇盈二村3组8-2户。被告高观兴,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2组43户。原告沈明明诉被告高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观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明明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本息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观兴未作答辩。原告沈明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本息。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观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明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观兴负担。该550元案件受理费,沈明明已向本院预交,沈明明同意高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