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金星与吴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星,吴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96号原告:胡金星,324197201055055,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五尺乡五下村。被告:吴一全,××0××24198211172815,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西溪乡瓯渠村红楼巷16幢16-1号。原告胡金星为与被告吴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一全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因偿还汽车租赁公司租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七天内还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催讨后亦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一全立即偿还原告胡金星借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金星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一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全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一全以偿还汽车租赁公司租金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胡金星借款2000元,约定七天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胡金星处借到人民币2000.00元,7天内还,借款人吴一全,2010年5月17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一全与原告胡金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金星借款2000元。如果被告吴一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晓锋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