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苏晓芬、林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苏晓芬,林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杨秀珍,身份证号码33262219540320008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15幢33号302室。被告:苏晓芬,身份证号码33262219510422004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23号。被告:林安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510728003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23号。原告杨秀珍与被告苏晓芬、林安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芬、林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秀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晓芬从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8厘,至2007年5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后被告仅付息至2009年11月份,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支付。2009年12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8厘每月付”,但之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前期利息14400元(自2009年11月算至2010年10月15日),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8厘计算)。被告苏晓芬、林安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申请书(来源于台州市黄岩档案馆)一份,证明被告苏晓芬、林安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晓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苏晓芬、林安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苏晓芬、林安平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苏晓芬陆续向原告杨秀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苏晓芬在2007年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苏晓芬于2009年1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秀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捌厘每月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晓芬欠原告杨秀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苏晓芬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苏晓芬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其利息应当从2009年12月6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芬、林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依法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杨秀珍负担12元,被告苏晓芬、林安平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