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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钰林与顾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钰林;顾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孙钰林,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镇北浔北村莫家湾56号。被告:顾芳芳,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泰安小区西区20-1-301室。原告孙钰林为与被告顾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钰林起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顾芳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答应每月利息500元,事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1000元(每月利息500元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共计人民币9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钰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顾芳芳于200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的事实。被告顾芳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芳芳结欠原告孙钰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4年1月1日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每月利息5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钰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1000元(利息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顾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