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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洪芬、占与张洪芬、占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洪芬、占,张洪芬,占小琴,张洪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东路163-167号。负责人:林建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建敏,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员工,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东路258号。被告:张洪芬,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举人房路6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5702080015。被告:占小琴,龙湾区永中街道举人房路6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6302080061。被���:张洪弟,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中路,身份证号码3303211966********。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洪芬、占小琴、张洪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建敏和被告张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洪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洪芬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23)2009年个贷字0018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月利���为6.9‰;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在每月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借款由被告张洪芬、占小琴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石浦东路6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作为抵押,并签订编号为温商银(723)2007年高抵字002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并由被告张洪弟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双方签订温银(723)2008年高保字0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既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届满后,被告张洪芬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洪芬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芬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9‰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洪芬、占小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洪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复(2007)375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洪芬、占小琴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洪芬、占小琴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洪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洪弟的身份情况。3、温银(723)2009年个贷字0018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鹿卡明细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4、温商银(723)2007年高抵字002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洪芬、占小琴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湾区永中石浦东路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温银(723)2008年高保字0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弟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洪芬辩称:所欠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在年底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占小琴、张洪弟均未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质证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6日,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芬、占小琴签订编号为温银(723)2007年高抵字002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张洪芬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石浦东路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2.9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张洪芬)在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物的现价值为10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08年8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洪弟签订温银(723)2008年高保字0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张洪芬)在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合同还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无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洪芬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23)2009年个贷字0018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在每月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本合同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担保:⑴由张洪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23)2008年(高)保字00231号]。⑵由张洪芬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商银(723)2007年(高)抵字00254号]。被告张洪芬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被告张洪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洪芬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洪芬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洪芬、占小琴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告对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洪弟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占小琴、张洪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9‰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洪芬未能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张洪芬、占小琴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石浦东路6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22.97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洪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被告张洪芬、占小琴、张洪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金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