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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小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何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何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小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吴建成。委托代理人管宝林,男。被告何宝春。委托代理人张玉松,男。原告吴建成与被告何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成诉称:被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年11月17日分别借款5000元和30000元、同年12月4日借款20000元,共计64000元。嗣后,此款一直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宝春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4000元,其余3万元只是由被告经手,故其只同意归还34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11月17日和12月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其出具借条四份。嗣后,此款一直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7日30000元的借款只是由其经手,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陆亚玲和徐贵荣,理由此二人归还,但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成叁万元正。(特注,此发是陆亚玲1万,徐贵荣贰万元,合计叁万元,如果两人回来何宝春把叁万元要回给吴建成)借款人:何宝春”,该借条符合一般借条的形式要件,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虽然注明了借款的去向,但也同时注明是被告向案外人催要后再由其归还给原告,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是此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推翻借条的证明力,而被告借款的目的也不影响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吴建成借款本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何宝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吴建成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兵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