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丁国生与杭州隆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生,杭州隆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丁国生。被告:杭州隆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葵娜。原告丁国生为与被告杭州隆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国生诉称:原、被告签订废纸收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收购废纸,原告预付了8万元保证金。2010年6月始,被告已无废纸供原告收购,关门停业,电话也联系不上,双方间的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保证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丁国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2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国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废纸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泰公司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隆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废纸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所产生的废纸授权给原告经营,原告在合同生效前向被告预付8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归还;废纸收购价格为废纸每公斤1.2元,白纸每公斤2.4元,以后根据废纸市场行情进行价格调整,调整前须经双方协商;原告保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财务部;被告每天产生1吨以上废纸由原告派专人清理;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再与其他第三方发生关系;合同有效期1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续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万元保证金,被告亦出具收条,至此双方间开始履行废纸收购合同。2009年8月起,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支付废纸款,其应支付的废纸款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减,截止起诉,已扣减37607元。2010年6月,被告公司关门停业,但未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42393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纸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交的保证金。被告公司现关门停业,双方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09年8月起其应支付的废纸款直接从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中扣减,已累计扣减37607元,并据此变更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4239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隆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生保证金4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杭州隆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