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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少梅与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2010民一初1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梅,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李少梅,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章丽,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麦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巍、吴春霞,均系该司员工。原告李少梅诉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梅的委托代理人章丽、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巍、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梅诉称:原告退休后,被告返聘其为员工,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拖欠原告工资。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所拖欠的清凉饮料补贴为12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确认了支付拖欠补贴的时间。然而,被告却出尔反尔,未按照方案的规定按期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清凉饮料补贴1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已退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甲方处加盖被告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协议中“聘用期限”、“工作岗位”、“聘用报酬”等处均空白。证据二、工资签领确认单,其中记载原告已领取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未签名领取07-08年清凉饮料补贴1200元,落款处有被告2008年12月12日加盖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名。证据三、还款方案,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被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公章真实性确认,但主张从未见过该协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曾就本争议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穗天劳仲案非终字[2010]8号裁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未对聘用期限、工作岗位、聘用报酬等作出约定,但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名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还款方案及工资签领确认单中记载原告已领取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本院认定原告退休后,于2008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签领确认单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清凉饮料补贴1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少梅2007年-2008年清凉饮料补贴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英杰黄小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