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林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及志趣等方面均有不同,且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相互殴打。2009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邀其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甚至过年也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口头辩称:1、我和原告相识相恋近一年多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原告有外遇以及原告长辈从中挑拨,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没有产生根本性矛盾。考虑到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及年幼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位于飞云镇龙岛花园2幢2单元401室经济适用房及位于瑞安市××××楼落地房,婚后理发店经营收入及该店转让费2万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3、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六万元,我一概不清楚。相反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因我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也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我向他人借的15000元,该部分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再则,离婚后我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而原告经济条件比较好,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助费10万元。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相恋,2007年农历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原、被告经常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09年8月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之间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子女抚养问题时有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从2009年8月份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考虑到孩子刚满2周岁,且一直跟被告生活等因素,女儿宜由被告抚养为妥。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每年承担5000元子女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合理合法,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林珏澄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林某甲每年承担50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成年。自2010年10月始,原告林某某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共计78335元,该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支付38335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成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