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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涛与於志祥、施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於志祥,施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陈涛。被告:於志祥。被告:施爱香。原告陈涛为与被告於志祥、施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涛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志祥、施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涛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於志祥向陈涛借款48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底还清。施爱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5日,於志祥归还陈涛借款3000元。此后,於志祥一直拖欠余款不还,施爱香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陈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於志祥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二、施爱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於志祥、施爱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於志祥于2010年3月11日向陈涛借款4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施爱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於志祥、施爱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涛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0年3月11日,於志祥向陈涛借款48000元,承诺于4月底前还清,其中3月15日还5000元,3月20日还10000元,3月30日还10000元,其余4月底还清。本院认为,陈涛与於志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於志祥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施爱香作为担保人,应对於志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涛借款45000元。二、被告施爱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於志祥负担,被告施爱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