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任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费。2009年6月11日,王某某驾驶原告任某某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驶往店口,6时45分许,途径诸湄线大侣江龙村地方,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31日,田某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320元,原告已按调解书规定履行。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33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方面,应当剔除9122.37元非医保用药。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原件两份,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记录两份,医疗发票9份及费某某单6份,证明第三者田某某因此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经鉴定第三者田某某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2010)绍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某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田某某之间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支付赔偿款7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9122.37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真实支付了73000元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调解某某重新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根据(2010)绍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事故相对方田齐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3000元,但被告有异议,应重新核实。田齐生伤后花去医疗费53049.0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9122.37元为43926.69元,误工费180天×75.29元/天=13552元,伤残赔偿金22015元,伙食补助费47天×10元/天=470元,陪护费47天×75.29元/天=3538.62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金额为伤残赔偿金22015元,误工费13552元,伙食补助费470元,合计为460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费用为陪护费3538.6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3926.69元,以主次责任70%计算为27485.7元。两项合计为73522.7元。现原告诉请73320元并未超出重新审核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由于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733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依法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