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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淑君与张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君,张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毛淑君,97108044321,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号。被告张樟成,6197811151751,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黄源村***号。原告毛淑君与被告张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君诉称:2008年5月1日,张樟成因缺少资金向毛淑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张樟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毛淑君催讨,张樟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张樟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樟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三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张樟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5月1日张樟成向毛淑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毛淑君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利贰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樟成2008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淑君与被告张樟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樟成尚欠原告毛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张樟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拖欠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大写叁万元与小写30000万元不一致,应系笔误且原告也自认为借款30000元,应当认定借款为3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在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