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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妍与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梁妍,无业。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黄西社区安置楼5单元2楼西户。诉讼代表人:沈军。委托代理人:王来纪,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妍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妍、被告负责人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户口在被告社区,2010年元月6日,社区在分配2009年集体收益分配款时,却不向其发放应享有的份额,现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全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7200元及“三八”妇女节过节费100元,并今后享受村民待遇。被告辩称,其发放分配款在前,原告离婚在后,原告的分配款己由原告前夫的母亲领取,原告是否能享受待遇应由村民代表开会来决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社区村民屈新荣登纪结婚,同年其户口从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迁至黄西社区。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其夫家庭产生了矛盾,并于2009年将屈新荣起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以(2009)碑民二初字第95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屈新荣离婚。遂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其己与屈新荣家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应由其领取。2010年元月6日被告发放2009年集体收益分配款7200元及“三八”妇女节过费100元时,没有向原告发放该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书面向区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西安市碑林区撤村建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批示:“请黄西社区“两委会”调查核实,严格按中办(2001)9号文件执行”,被告收到该批文后至今仍拒不向原告发放分配款。以上事实,有(2009)碑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安市碑林区撤村建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2006年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社区,成为黄西社区村民,因此理应享受相应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集体收益分配款7200元及“三八”妇女节过节费100元,并在以后享受正常的村民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离婚后遂即告知被告,并要求领取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对此不予理采,现却以该款己被原告前夫之母领取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妍2009年集体收益分配款及过节费人民币7300元。二、原告梁妍以后独立享受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