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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风明与翁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明,翁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张风明,玉城街道长治路90号4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1********。被告翁永国,城街道白岩村白岩路38号,身份证号××。原告张风明为与被告翁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国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风明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翁永国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是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翁永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翁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明借款计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风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