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肖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肖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9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余承志、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肖某驾驶粤B×××××号轿车,在公某明至甲子塘路口,与原告乘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注明全休1年,患肢勿负重,负重行走前须1人陪护,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2010年5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0年8月30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深圳居住已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被有抚养人4人:父亲杨本国,1947年5月15日生,需赡养17年,母亲赵某乙,1946年1月20日生,需赡养16年,父母生育二子,现均由儿子赡养,长女杨某乙,1999年2月25日生,需抚养7年,次子杨某丙,2001年3月28日生,需抚养9年。被告肖某系粤B×××××号轿车司机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系粤B×××××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60元,其中:医疗费23409元、残疾赔偿金53458元、误工费8035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肖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应依法分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诉讼费用不在法定的赔偿项目之内,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用;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误工费原告按照月工资2485元来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长达一年多,证据不足;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经过公正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第三、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事先已经直接向治疗原告的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医疗费的限额中本身已经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因此无论本案最终怎样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本案中保险公司都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肖某驾驶粤B×××××号轿车,在公某明至甲子塘路口,与原告乘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6817.8元,出院证明书记载全休1年,患肢勿负重,负重行走前须1人陪护,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2010年8月30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花费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肖某系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止。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为深圳市长园特种塑胶发泡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长园特种塑胶发泡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卡;原告提交了工资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484.57元;原告提交了居住证,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抚养人是:父亲杨本国(1947年5月生,需赡养17年);母亲赵某乙(1946年1月生,需赡养15.67年);女儿杨某乙(1999年2月生,需抚养6.75年);儿子杨某丙(2001年3月生,需抚养8.83年),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父母由两人赡养,儿女由一人抚养。付款情况:被告肖某垫付原告现金40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由医院退回,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同意被告肖某的车损维修费450、检测费500元及所垫付原告的400元现金,共计1350元予以抵扣。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肖某承担50%,原告承担50%。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817.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26729.31元×20年×10%);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8月29日,共计97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计为8033.44元(2484.57元/月÷30天×97天);5、护理费,无鉴定证明且原告仅凭医嘱全休1年诉求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按住院天数计算,计为1350元(50元/天×27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7、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0元×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873元,计为15542.44元(4873元/年×(17+15.67)年×10%÷2人+4873元/年×(6.75+8.83)×10%】;11、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752.3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108752.3元,扣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875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0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50%即5000元,抵扣被告肖某1350元,被告肖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17402.3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117402.3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6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