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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虞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虞某乙。2000年,被告当选为南堡村村委会委员后,经常于夜晚12点之后才回家,双方生活方式和性格差异巨大,无法沟通。2008年9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堡村的两处房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堡村的两处房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向温州顺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欠永嘉县顺建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72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婚生儿子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虞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土地登记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名下有两处房产;5.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温州顺吉公路建设公司分两次借款为9万元。6.客户明细账1份,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向永嘉县顺建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时的欠款107250元。被告虞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客观、真实,予以采用。土地登记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源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领款凭证、客户明细账涉及到他人的权利,真实性有待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虞某乙。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多作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应当可以修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启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