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丙,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下城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回家(本市下城区三里家园一小区15幢2单元102室),因发现家中大门门锁被继父冯某丙更换,遂爬窗进入被害人冯某丙的房间并与冯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某动手殴打并用脚踢被害人冯某丙,导致被���人冯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诉称,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51388.52元,误工497天。其身体健康受损、精神受到创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医疗费513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450元、误工费59640元、残疾���偿金8859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9.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46617.62元。为主张诉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⑴117医院病案9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案13页、门诊病历15页,欲证明原告所受的损伤部位、后果及治疗的经过情况。⑵医疗费收据4张、门诊就诊卡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用的医疗费金额。⑶交通费票据3页、汽油费凭据6张,欲证明原告花用的交通费金额。⑷护理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用的护理费共计24450元。⑸诊断证明书3张,欲证明原告误工的期间。⑹机动轮椅车发票1张、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2张,欲证明原告购置机动轮椅车花用4700元,支付保险费100元。⑺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杭州田豪塑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月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⑻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花用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争执过程中仅推了一把并未踢打对方,被害人也未倒地。被害人颠倒黑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院还其清白。其辩护人认为,⒈本案离奇神秘。因被害人更换门锁、被告人爬窗入室,进而引发争吵、相互拉扯但无斗殴、被害人也未倒地。事发后民警到场被害人称被踢断腿、但拒绝上120救护车需等候亲戚到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股骨颈骨折后不可能站立,且会昏迷,被害人陈述的表征不合常理。⒉被害人的骨折可能是陈伤或当日白天的损伤。案发现场没有搏斗的痕迹,在客厅狭小的空间里被告人不可能踢到被害人的股骨。被害人陈述被踢伤右部、应向左侧倒下,但被害人左侧无伤。⒊不排除被害人嫁祸被告人的可能。自被告人之母亡故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不断、积怨甚深,司法机关多次介入,被害人有前科劣迹,其为赶走继子曾报假案。综上,本案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并非被告人所造成,原告的诉请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全部予以驳回。被告人未就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丙与被告人钟某系继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0日(农历冬至前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钟某为祭奠亡母而携带供品、欲返回本市下城区三里家园一小区15幢2单元102室的家中,因发现家中防盗门(入户门)门锁被继父冯某丙擅自更换,遂爬窗进入被害人冯某丙的房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冯某丙从卧室退至客厅、进而打���防盗门高喊“救命”,双方在门口相互拉扯,致使被害人冯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丙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50821.78元,花用交通费人民币259.50元。2009年1月20日被害人冯某丙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需护理。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冯某丙的上述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当事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防盗门撞击,致其上述损伤。⑵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爬窗入室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出门喊救命,其未踢打对方,但曾将被害人往外推、并想把防盗门关上,后经邻居劝解而放手。⑶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当晚19时许,听闻有人叫喊“救命”遂下楼,见冯、钟二人在争吵,钟某抓住冯某丙的前胸衣领,双方在门口相互拉扯,防盗门撞着了冯某丙。⑷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当晚19时许,听闻冯某丙在喊“救命”、有人下楼,遂出门,看见冯某丙站在门外、手拉门框、儿子站在门内要关门,楼上的邻居在劝解。⑸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出警至冯某丙家,与120同时到达,见冯某丙坐在自己房内床边、钟某站在客厅,双方仍在争吵。当时冯某丙不肯去医院、要等妹妹冯某乙赶来,120遂离开。后社区干部及冯某乙先后赶到,再次拨打120将冯某丙送至医院。⑹证人冯某乙的���言,证明当日上午其与冯某丙至一同去丁桥上坟,下午4时返回、二人分手。傍晚接冯某丙的电话,得知冯某丙的腿被踢断,遂至冯家。⑺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当晚20时许至冯家,民警及120救护车均已到场,冯某丙站在其房间门旁、手扶门框、情绪激动,遂上前搀扶让其在床上躺下,冯自称腿部被钟某踢伤,后经劝说冯某丙由120送至医院治疗。⑻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当日接诊后冯某丙陈述被人用脚踢后倒在什么地方受伤,不是直接用脚踢伤的。⑼接警单,证明因家庭纠纷冯某丙曾多次报警,当晚18时53分,报警称脚已被人打断并联系了120。⑽验伤通知书、病历、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冯某丙损伤的部位、后果、治疗经过及花用的医疗费金额。⑾情况说明,证明当晚接警后至现场,冯某丙坐在房内床边、钟某在客厅,双方仍在争吵。冯称钟某将其腿踢断、钟予以否认。在场人员催促冯至医院,冯表示要等冯某乙赶来,120遂先行离开。后冯某乙至现场,经劝说将冯某丙送往医院,冯某乙怕钟某拿走家中的物品而留在家中。⑿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需护理的期间及支付的护理费金额。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冯某丙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花用鉴定费1000元。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用的交通费金额。⒂机动轮椅车发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证明原告购置机动轮椅车花用4700元,支付保险费100元。此外,还有学生证、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未踢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实施伤害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入室之初被害人的腿部功能正常,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拨打110称脚被打断,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社区工作人员均证实到场后被害人称腿被打断,117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入院时被害人的右股骨颈骨折且并非陈伤;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继父子,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适用管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应请求项目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可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相应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误工费的诉请主张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