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博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博,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9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2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害人赖某洋、谢某林行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路某公司宿舍附近时,被被告人王某博拦住。王某博以赖某洋、谢某林看了自己为由要求赔偿,并亮出其藏在外套下的菜刀相威胁。谢某林因害怕被迫交给王某博一部诺基亚3250手机,王某博看后随即丢到地上。接着,王某博分别对谢某林、赖某洋搜身,当场从赖某洋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384元及一部诺基亚E66手机。巡防队员梁某余发现后上前了解情况,王某博借机逃跑。赶来增援的巡防队员董某新与梁某余迅速追赶王某博,在抓捕过程中,王某博持菜刀将董某新手部割伤后被抓获。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并从王某博身上查获赖某洋被抢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4元。经鉴定,涉案诺基亚3250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董某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涉案赃物已发还二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赖某洋、谢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梁某余、董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民警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博的身份信息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董某新的伤情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携带刀具实施抢劫,并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应给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博上诉提出:(1)没有证人能证明上诉人拿刀威胁被害人,而据被害人谢某林陈述,其因为害怕交给王某博一部手机,王某博马上将手机丢在地上,不合常理。(2)案发当天王某博系由于饮酒过量,神志不清,才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且在巡防员抓捕王某博时,进行反抗割伤了巡防员,并非因经济窘迫而实施犯罪。(3)王某博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未成功,应属犯罪未遂,且有较强的悔罪表现。(4)侦查机关的证据是通过刑迅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的。王某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博被刑讯逼供;2、王某博没有实施抢劫;3、王某博被抓时没有反抗,没有持刀伤害治安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以暴力威胁被害人抢劫钱财,并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博抢劫钱财后在现场被抓获,其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博用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被迫交给王一部手机、王将手机丢在地上,对此事实二被害人均予以指认;且王某博被抓捕时用菜刀割伤一治安员董某新,另一治安员梁某余证实初见王某博及二被害人时,一被害人捡起手机跑开。故上述事实可予认定。2、经济窘迫与否只是犯罪动机问题,案发时王某博以暴力威胁劫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明显。3、王某博以暴力威胁被害人抢劫钱财,后在现场被抓获,其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不能认定王某博有较强的悔罪表现。4、辩方所称刑讯逼供的问题,无事实依据。王某博抢劫行为有多名被害人及证人指认,且在其身上缴获赃物,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博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王某博抢劫犯罪的未遂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9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博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9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博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