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以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罗以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1336号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二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罗以停。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以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与陕西秦阳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羊公司)建立了经销合伙关系,由秦羊公司代为销售原告在西安市场的食品。被告为原告西安办事处的负责人,由被告负责原告与秦羊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2010年1月12日,秦羊公司委托其出纳周敏向罗以停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用以支付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秦羊公司发送的价值52513元货款的部分货款。上述两笔货款,罗以停均未返还原告。原告西安办事处于2010年5月份撤销后,调被告回广州总部工作,但被告拒绝回原告总部并拒绝返还上述两笔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受理此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上载明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但因提供地址不详被退回。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罗以停的详细送达地址,亦未能提供其他联系方式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属于起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全额退还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