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杏云与沈六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云,沈六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杏云。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沈六一,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告王杏云为与被告沈六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沈六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云诉称,2009年9月,被告经姚阿大介绍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共计货款91,600元。被告收货后,即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91,6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布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91,6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布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六一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被告沈六一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六一尚欠原告布款91,600元,同时被告在上面承诺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的事实;2、由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王杏美又名王杏云,实际上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沈六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六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杏云与被告沈六一曾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9月20日,被告沈六一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该款被告逾期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六一向原告王杏云购买布匹,尚欠货款91,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杏云与被告沈六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600元及自2009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六一应支付给原告王杏云货款人民币91,6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六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沈六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