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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吴秀琴,职工,身份证号码332626194809160061,住三门县海游镇蟹山路230号302室。委托代理人:吴伟培,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10201272,住三门县亭旁镇宁和路447号。原告吴秀琴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吴秀琴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杨杰在杨宏伟担保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于2008年11月16日前归还,借条上有担保人杨宏伟及见证人楼某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扣留了被告杨杰砖头款计人民币28560元作为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杰未作答辩。原告吴秀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杰在杨宏伟担保下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见证人楼某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杰。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系楼某出具,虽然证人楼某未到庭作证,但借条上有其在见证人栏上签名,可互相佐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杰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杰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杰归还原告吴秀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856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杨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