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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资阳市雁江区。2010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及其辩护人龚丹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初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汪海伙同刘成杰、沈鹏顺(均已判决)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塘下村一带开设赌场,雇用李殿强、吴峰、陈岳雷(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望风、“坐桌角”,招引李某、沈某、鄢某等赌博人员以“三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汪海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海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龚丹辉辩护:1.被告人汪海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汪海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他人拉拢、威胁和利用而被动加入。被告人汪海在赌场中没有实际出资,分红比例只有七千元左右。该赌场由沈鹏顺组织指挥,开设时间仅一个多月。被告人汪海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海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至5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海伙同沈鹏顺、刘成杰(已判刑)合伙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塘下村一带开设赌场,雇佣吴峰、李殿强(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望风,雇佣陈岳雷(已判刑)在赌场“坐桌角”,并招引李某、沈某、鄢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以“三粒子”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聚众赌博。在此期间,该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汪海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沈鹏顺的供述,供认:其和“小阿杰”(即指刘成杰)及外地人汪海合伙开设赌场,赌场中股份其与“小阿杰”、汪海各占3成,还有1成用于场子的日常支出。赌场开了大约1个多月,地点经常换的,有时在师桥十大队、十一大队,有时在师桥塘下村。赌博是以“三粒子”的形式进行的。这个场子一般下午、晚上各一场,平均每天能抽头4千元左右,一共抽了10余万元,护场子和望风的人是汪海叫来的,李殿强和吴峰是“望风”的,二人拿了6千元至7千元。李殿强来赌场望风比吴峰多一个星期左右,平时来的次数也要多,李殿强的获利要比吴峰多一点。“阿雷”(即指陈岳雷)是“坐桌角”的,“阿雷”共获利在1万元左右,赌场抽头多的时候,分给他们的钱会多一些。其获利在1万元左右,“小阿杰”获利在5万元左右,汪海获利在2万元左右。2.同案犯刘成杰供述,供认:2009年4月份,沈鹏顺及汪海在沈师桥村开了一个“三粒子”的赌场,其觉得赌场还不错,也吃了点股份。其进去后,汪海在赌场内的股份占三成。赌场中午一场其吃三成,晚上一场其吃四成。其每天能从赌场拿到六七百块钱,一共大约拿了一万元左右。汪海、沈鹏顺获利比其多,其估计汪海获利有二万多元。3.同案犯吴峰的供述,供认:其在2009年4月14日到“小阿杰”、“小鹏英”(即指沈鹏顺)、汪海合伙开设的赌场望风,望风一般100元一场,如果场子旺一点,“小鹏英”就多给几块。赌场里玩的是“三粒子”,按2%的比例抽头,“阿雷”是“坐桌角”的。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地点经常换的,一般下午一场在师桥一带,晚上一场在观城卡蓝德包厢内。赌场搞了一个月左右,平均每天能抽5千元左右。4.同案犯李殿强的供述,供认:2009年4月初,其到在师桥一带弄赌场的“阿杰”、汪海的场子望风,赌场里赌的是“三粒子”,赌场开了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赌场还有谁参与,其不清楚。其于2009年5月4日被抓,共望风20多天,每场100元,获利在2000元左右。5.同案犯陈岳雷的供述,供认:其是被开赌场的“小鹏英”叫去到赌场“坐桌角”的,其知道赌场是“小阿杰”、“小鹏英”、“阿海”合伙开的,开了一个月左右,一般每天二场,赌场按2%的比例抽头,抽头总额7至8万元是肯定有的,其从中获利7千多元。6.证人鄢某、刘某、沈某、柴某、陈某1、翁某、余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5月4日下午,其等多人在观海卫镇塘下村七大队的一户人家因以“三粒子”形式在赌博被抓获,该赌场开设的时间已有一个月左右,按2%的比例抽头。上述证人中,大部分证人均证实:该赌场一般每天二场,开设的时间已有一个月左右,抽头总额十余万元。7.慈溪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赌具照片,证明:2009年5月4日16时25分,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老塘路某号的民房(涉案赌场)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十余人,并向沈鹏顺查扣赌具(瓷碗和骰子)一副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相关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证明:(1)本案的相关参与赌博的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相关赌资被收缴等情况。(2)2010年6月,被告人汪海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453号、第17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沈鹏顺、李殿强、刘成杰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处相关刑罚及上述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被告人汪海的身份证明。13.被告人汪海的供述:2009年4月至5月间,其与“小阿杰”、“小鹏英”一起在观海卫镇塘下村搞赌场,其在赌场中也有了股份,其享有股份的时间约为一个多月。赌场内以“三粒子”形式进行赌博,还有“坐桌角”和望风的人。其主要是叫了几个参赌人员到场子里去。其从中获利七八千余元,“小阿杰”、“小鹏英”抽头获利比其多。针对辩护人龚丹辉所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汪海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汪海伙同刘成杰、沈鹏顺共同开设赌场,并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汪海对其在赌场中占有股份的主要事实亦无异议。从本案赌场开设的时间、非法获利总额及被告人汪海伙同刘成杰、沈鹏顺在赌场中占有股份的比例、非法获利分配情况,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海在赌场内享有股份,并招引部分参赌人员去赌场内进行聚众赌博,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综上,辩护人龚丹辉就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海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龚丹辉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汪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