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永亮户与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生户,金永亮户,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永生户。户主金永生,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4********,汉族,农民,住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雅林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徐微琴,女,金永生妻子,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亮户。户主金永亮,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0********,汉族,农民,住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雅前路*号。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负责人施朝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成耀,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永生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户主金永亮与第三人户主金永生系同胞兄弟。1984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金永亮与父母同一户(金某户,金某系金永亮、金永生之父),金永生已分户。第三人承包空基0.91亩、秧田0.47亩、雅林角后0.62亩;金某户承包下回头(即机站边)四块地3.95亩、垟心秧田0.34亩、坎上旱地0.25亩。1985年8月10日,为了解决家庭住户困难,由金某出面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在空基0.91亩处五间地基,金永亮在东三间地基上建了三间房屋。1993年间,金永亮与金某分别领取永集建(92)字第02217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09.20平方米)、永集建(92)字第02217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30.50平方米)。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金永亮与父母分户,原告承包了屋基0.70亩(即第三人第一轮承包的0.91亩中尚未建成地基、房屋部分及秧田0.47亩的土地)、下河头0.80亩,第三人承包了下河头(即机站边)1.20亩、雅林角后0.60亩、垟心0.30亩、塗田0.34亩。原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领取了浙农包(永)字第04170162号土地承包权证,第三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也领取了浙农包(永)字第04170193号土地承包权证。2006年11月1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又向第三人颁发永政地承包权(2006)第003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为:屋边0.91亩[即第三人第一轮承包的空基0.91亩,现包括原告建造的三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原告承包的0.23亩(原告承包的0.7亩扣除秧田0.47亩)、金某的建设用地],秧田0.47亩、雅林角后0.62亩、塗田0.3亩。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永政家地承包权(2006)第003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第三人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行政判决。在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期间,本案第三人向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位于雅林屋边0.7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确认第三人在位于雅林屋边0.46亩土地(0.91亩减去已由原告建成房屋和房屋配套的土地0.45亩)及屋边第二块(即秧田)0.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户主金永亮于2008年10月31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因金永亮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金永亮的起诉。原判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被告签订的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已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存在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该法和物权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涉案的0.7亩土地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已经领取土地承包权证,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承包合同到期后,该承包经营权自然丧失。同时,虽然第三人曾于2006年11月1日对争议的土地取得承包权证,但该土地承包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08)永土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原告户主金永亮收到裁决书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而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期间并没有超过三十日,故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永土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第三人提到的日期2008年12月17日,是原审法院立案的日期,这并不影响土地仲裁裁决的生效与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金永亮户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包括位于永嘉县瓯北镇雅林屋边0.70亩土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金永亮户对该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金永生户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金永亮户于2008年10月30日签收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永土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其于同年12月17日起诉,已超过30日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判认定金永亮起诉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缺乏依据。即使金永亮起诉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那么原审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永瓯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永亮的起诉,致使仲裁裁决又处于法律效力待定状态,应重新开启计算30日的起诉时效。但金永亮直至2010年1月7日再次起诉,明显超过30日,已丧失对仲裁裁决的起诉权。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20日生效,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第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雅林村按照中央政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将承包期延长30年,对承包土地没有进行调整,该村形式上作出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并让村民签字,但决议内容均为空白。原判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第三,至1998年底,上诉人承包地为屋基0.46亩,秧田(即屋边)0.47亩,雅林角后0.62亩,机站边0.4亩,塗田0.34亩,共计水田2.29亩,上诉人并未放弃承包权,雅林村委会依法应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证。原判认定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经营权自然丧失,是错误的。第四,雅林村经济合作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尚未按照法定程序形成新的承包方案的情况下,亦不存在金永生户在承包期限内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将诉争承包地或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自愿放弃诉争承包地的情况下,擅自对金永生户和金永亮户的承包地作了调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五,金永生户、金某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地出现重复登记,即出现一宗土地同时有两户承包的情形,原判对该事实不作认定,错误。原判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金永生户与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9-21号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属金永亮户的0.7亩承包地经营权无效;(3)确认金永生户享有位于雅林村屋基两块土地共计0.93亩的承包经营权(其中一块为0.46亩,即0.91亩减去已被建房和房屋配套的0.45亩;另一块原地块名称为秧田的0.47亩)。(4)判决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更正与金永亮户签订的№9-21号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原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立即与金永生户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标明金永生户承包面积为:雅林角后0.62亩,机站边0.4亩,涂田0.34亩,屋基0.93亩,共计2.29亩)并办理二轮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永亮户辩称:第一,在程序上,上诉人金永生户的上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五个上诉请求,特别是第三、第四项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第二,原判完全正确,符合事实与法律,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谓“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纳。金永亮户一审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已在开庭时再三给予释明。法院立案收到案件和受理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要金永亮户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确定受到金永亮户的案件材料即可。其次,作为村集体组织即雅林村委会,其是本案的土地(承包地)的所有者,其行使职权,根据金永亮户、金永生户等的具体客观情况,分别将屋边的0.7亩和下河头的0.8亩,共1.5亩与金永亮户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承包合同签订后,经主管部门审批,最终由县政府向金永亮户、金永生户分别发放了各自的承包权证书。本案上诉人有无与案外人重复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永亮户作为兄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均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书,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异议。自80年代中期开始,上诉人也早已在自己第二轮承包土地上耕种到现在,均无异议。现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金永亮户的部分承包田地有一定利用价值就眼红了,于是虚构事实来蒙骗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清楚金永亮的送达情况,故这一点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关于承包问题,承包发生在1999年,现村委会已换届,当时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已移交给永嘉县人民政府,现村委会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村委会会严格执行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永亮户、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金永生户提供证据1:雅林村9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雅林村没有进行承包地调整;证据2:承包权证审批表(金圣辉),金圣辉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一致,以证明雅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直接延长的办法;证据3:仲裁开庭笔录,以证明在仲裁中,村委会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雅林村没有进行承包地调整,金某证实争议土地系金永生享有承包权;证据4:送达回证,以证明被上诉人金永亮户收到(2008)永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本案起诉是在2009年1月7日,已超过法定期间;证据5: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内容未填写应如何认定的函》,证据6:永嘉县完善土地承包地工作领导小组《答复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瓯北镇雅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直接延长的承包方案;证据7:土地承包清册(金美龙户),以证明金美龙户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及座落位置;证据8: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以证明金美龙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户为金剑夫户、金剑晏户,该两户承包土地与原金美龙户一致,证明雅林村二轮承包采取直接延长的办法;证据9:民事起诉状,以证明上诉人金永亮户第一轮空基0.91亩承包地中的0.45亩转为建设用地后,剩余土地为0.46亩,加上相连的秧田的0.47亩,该地块实际面积为0.93亩,被上诉人金永亮户二轮承包证上记载为0.7亩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金永亮户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证据1中该决议系空白的,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社员代表或户主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确认,从笔迹上看,是一个人写的,指印是否是户主本人所按,上诉人亦无法举证。同时,该证据空白,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于证据2,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永亮户的承包权审批表已经质证,现上诉人提供案外人的审批表,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关于证据3,仲裁时金某的陈述并不能代表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因为土地的所有者为村委会,此外,从本案双方的纠纷来看,金某的陈述完全是从上诉人立场出发的,上诉人一审也提供了金某的书面证言,我方认为金某的陈述并不客观。事后,经被上诉人了解,金某的说法也是违心的。至于村委会的陈述,根据现村委会的答辩,本案确实是发生在前几届村委会任内,现任村委会对情况是不了解的。当时没有反映出土地调整情况并不代表当时并没有发生过调整,本案实际是家庭内部对于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证据3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关联。关于证据4,该送达回证是被上诉人以自然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应以户为单位起诉,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故我方又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起诉讼,至于法院何时立案,是法院内部的事情。这个问题在一审中法院对于这个情况已作了详细的释明,上诉人再纠缠于此,实不应该。关于证据5、证据6,实为对证据1的补强。证据5是上诉人代理人的单方行为,而证据6永嘉县完善土地承包地工作领导小组并没有权利作出这样的答复。同时,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关键在于承包证及承包审批表,双方均无异议。而永嘉县人民政府批给村民的承包证足以否定这个答复。关于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其余户的二轮承包情况并无法证实本案的二轮承包情况。关于证据9,我方认为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后我方重新起诉,对于事实及理由均已作调整。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证据1的内容是空白的,对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金永亮户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2,金圣辉个人并不代表一个队。关于证据3,金某的陈述村里并不知情。对于村委会在仲裁庭的陈述,是真实的。关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涉及金永亮户的,我方并不知情,由法院认定。关于证据5、证据6,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承包证是政府颁布发的,这个答复的效力存在问题,其余质证意见与金永亮户一致。关于证据7、证据8,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9,质证意见与金永亮户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土地在建房前,一直由金永生耕种,并没有与金永亮调换,建房后,剩余的土地也没有与金永亮调换。现二轮承包地上金永寿下河头的0.9亩与金永生机站边的0.8亩是同一块地。金某河边的0.23亩与金永生洋心的0.2亩也是同一块地。上述情况进一步证明村委会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存在错误,重复予以发证。证人出庭回答了上诉人的提问,但拒绝回答被上诉人金永亮户的提问,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问。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金永亮户认为该证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出庭作证,二审再申请出庭作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今天证人的发言,答非所问;证人无法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证人也拒绝回答被上诉人问题,可见证人对于出庭作证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也不清楚;上诉人认为土地登记存在重复,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证人的证言过于偏激,证言并不完善;对于土地的调换,系其内部行为,村里并不知情;土地重复登记,村里无权进行变更,只能向上级进行反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审法院调取了原审法院(2008)永瓯民初字第802号案件中金永亮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上原审法院收文章印戳上填写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该证据经法庭质证,上诉人认为,对于这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这份证据虽加盖了瓯北法庭的印章,并有日期,但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的,因为该材料上并没有收件人的签字。此外,本案是对仲裁不服起诉的,故立案登记本才是最原始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收到诉状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而本案立案是在12月17日,故依法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12月10日才递交诉状的。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不公,有可能是事后加盖公章并填写日期的。在802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我方有异议时,该材料并没有出示,是在第二次庭审时,法院才出示的。被上诉人金永亮户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方再三强调这个问题,实不应该;实际上,2008年10月26日,代理人与当事人亲自将诉状送到瓯北法庭,法庭人员亲自加盖收文章的;而且在802号案件中,这份证据也当庭出示过。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法院的立案情况属于法院内部事务。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中,可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该份民事起诉状并阐明,但却未在判决书中全面叙述,故本院在二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重新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判事实部分记载的金永亮户户主金永亮于2008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到雅林村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结合上述的证据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金永生户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金永亮户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中有关调整承包地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上诉人金永生户要求撤销原判,主张被上诉人金永亮户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永亮户户主2008年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当年的11月26日,并未超出仲裁裁决确定的三十日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永亮户已超过起诉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有关该院(2008)永瓯民初字第802号案件的金永亮民事起诉状的收文时间的审理过程中,虽将该民事起诉状在庭审中出示、阐明,但未在判决书中进行全面叙述,确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认为,因原审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永瓯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永亮的起诉,致使仲裁裁决又处于法律效力待定状态,应重新开启计算三十日的起诉时效。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院均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永生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