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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强为骗取女性网友真人裸体秀,事先利用9158虚拟视频软件制作女子裸体视频,后以女性视频裸体聊天者”丽姐”的身份使用QQ号在网络上招揽女性网友帮忙为其接客人,并承诺事后支付报酬。当女性网友同意帮助”丽姐”接待客人后,被告人王某强以”钚6rose”男性网友身份使用QQ号与被招揽的女性网友进行视频裸体聊天。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强在网络上以”丽姐”的身份要求被害人何某某与网名”钚6rose”进行视频裸体聊天,经过被告人王某强的多次怂恿及金钱诱惑,被害人何某某使用另外的QQ号码与被告人王某强使用的”钚6rose”QQ号码进行视频裸体聊天。在视频裸体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强录制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裸体聊天视频,并以将录制的裸体聊天视频发送至互联网传播为由,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人王某强将索金降至人民币150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过侦查,于2010年4月27日在本市南山区义学街三坊某房将被告人王某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裸体聊天视频及聊天记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散布个人隐私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强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强上诉提出:(1)其系因为感情伤害而对女孩产生报复和仇视心理,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想法,也没有给过对方银行账号,没有收过钱;(2)其并非因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未遂,而是主动控制了自己的行为;(3)其任某公司网络部经理,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4)其虽不同意敲诈勒索的认定,但被抓获之后仍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强以散布个人隐私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上诉人王某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强以散布个人隐私为由,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王某强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因被抓获而未取得钱财,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并不影响其敲诈勒索犯罪的成立。王某强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上诉人王某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