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袁学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袁学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成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之,男,194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袁学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袁学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宋加水、袁建平、袁善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2046)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5年9月30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加水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765‰,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袁建平、袁学之、袁善平为宋加水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6年8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学之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袁学之作为借款人宋加水的保证人与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签定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2046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向宋加水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9月30日向被告宋加水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到2006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宋加水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因被告宋加水、袁建平、袁善平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加水、袁建平、袁善平的起诉,并保留诉权,本院已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袁学之称记不清楚借款合同上是否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明确表示不能去鉴定部门鉴定,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向相关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借款人宋加水及保证人袁学之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宋加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宋加水、袁建平、袁善平下落不明,被告袁学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宋加水及其他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学之在庭审答辩中已认可担保事实,同时其又提出对借款合同中笔迹的鉴定,但经过法院明示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之偿付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负担借款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8月10日,按月息9.765‰计算;自2006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袁学之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