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东与胡某初、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东,胡某初,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39号原告:陈某东。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初。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负责人:韩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珍。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初、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11时许,在公明塘明路段,被告胡某初驾驶粤B×××××号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行人原告陈某东相撞,造成轿车车头受损,陈某东受伤,赴深圳市光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0843003”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东无责任。经核实,被告胡某初系粤B×××××轿车驾驶员及该车辆所有人,且该车由被告胡某初向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受害人本人为农村户籍,相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审判政策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予以公正、合理之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2072元、全休半年:6600元;4、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5、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700元;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900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抚养费:母亲郑学玉200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1489.4元为原告应获赔偿。二、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某初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初、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事故损失;第二、原告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不合理,被告不予确认;第三、对于各项具体的损失赔偿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判定;2、护理费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需要特别增加营养”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已经包含营养费;4、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共住院56天,虽提供了医嘱为休息半年,但原告出院后2010年8月5日到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故证明其已经认为伤情达到痊愈,不需要休息。即便是后期损失,被告认为在残疾赔偿中已经补足该部分损失。即本事故共造成原告误工时间为56天,按原告诉求1100元/月计算得2053元。5、交通费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资料不真实,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被告认为200元比较合理,请法庭酌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私自在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其伤情对其级别有直接影响,请法庭依法核实,依法处理;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补充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否则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母亲并非只有原告兄弟二人抚养,请法庭依法驳回;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8000元较为合理。第四、关于诉讼费用,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1时许,在公明塘明路段,被告胡某初驾驶粤B×××××号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行人原告陈某东相撞,造成轿车车头受损,原告陈某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东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56天,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9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胡某初系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X保险公司已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被抚养人是:母亲郑某玉(生于1955年04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某玉的赡养人数。付款情况: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初支付,被告胡某初主张给过原告父亲200元,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150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住院天数为56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初承担。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9月7日,共计98天,原告无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按深圳市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为3400元(900元/月÷30天×29天+1100元/月÷30天×69天);3、护理费2800元(50元/天×56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计为26879.16元(6399.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赔偿21000元(100000元×21%);8、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就被抚养人的情况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879.16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5987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59879.16元;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东59879.16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陈某东承担129元,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判决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