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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鲍东华、郑田明与童胜勇、汪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1号原告:鲍东华。原告:郑田明。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童胜勇。被告:汪美红。原告鲍东华、郑田明诉被告童胜勇、汪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童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东华、郑田明诉称:两被告于2000年11月5日登记成婚。两原告于2009年一起做茶叶生意。在当年6月30日上午被告童胜勇以急需茶叶为由,从两原告处购去总价为19600元的茶叶(450斤),当时言明转手后当天下午就有现款,该被告当即要去茶叶,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后虽经原告上门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故两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两原告茶叶款196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0年10月底为:196百元X5.57/12X16个月X1.5倍=21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胜勇辩称:其向原告郑田明调茶叶,并出具欠条是事实。其与郑田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款项已经结清,在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中其已经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28日分别汇给原告郑田明5000元、3500元,共计8500元。郑田明使用被告童胜勇的海马轿车45天,要求按照200元/天支付租赁费,款项与所欠货款予以抵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两原告茶叶款未还的事实。二、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胜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胜勇向本院提交证据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28日银行汇款回单两份(原件),证明已支付货款8500元的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郑田明的其他的业务往来款。本院认为原告方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童胜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汪美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被告童胜勇以3.5元每斤的价格从原告鲍东华、郑田明处购买茶叶450斤,双方约定货款为19600元,被告童胜勇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两原告,约定同日下午付款。后被告童胜勇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28日两次共支付原告郑田明货款85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童胜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胜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童胜勇两笔汇款发生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原告认为该两笔汇款是其他业务往来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85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胜勇、汪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鲍东华、郑田明货款11100元及该货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鲍东华、郑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鲍东华、郑田明负担138元,由被告童胜勇、汪美红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