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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新、胡松涛与赵国平、马永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胡松涛,赵国平,马永明,秦志贤,孙季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陈建新。原告胡松涛。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和平。被告赵国平。被告马永明。被告秦志贤。被告孙季成。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陈建新、胡松涛诉被告赵国平、马永明、秦志贤、孙季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坚、邱和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绍兴市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同年8月3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第四被告对贵宾消费卡进行了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已经由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国平、马永明、秦志坚支付给原告贵宾卡余额85363.6元,坏帐损失80899.3元;代为补交养老金款15138.62元;代交失业补助金11154元;有线电视费2400元;佣金290元;塔山物业管理站费用5316元,合计210561.52元;二、判令被告孙季成对贵宾卡余额85363.6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补充协议根本不成立。根据双方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相反是原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8年8月30日补充协议原件1份,退卡凭据1本,证明神州大酒店股权转让情况及贵宾卡余额承担情况。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转让协议属实。补充协议认为根本没有成立,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退卡凭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发票4份,证明有线电视及佣金数额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有线电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3、物业管理费用发票一组13页,证明物业管理费用情况。说明一下,发票是由原告开具的,管理费用乘以6%计算得出5316元税金,该部分税金还在塔山物业管理站。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要由接受后的主体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4、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专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失业救济金支付情况。说明一下,谢玉兔等三人是被告经营期间所雇佣的,该三人申请仲裁,因原被告是股权转让,相关部门仍裁决由神州大酒店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该部分了失业救济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这组证据首先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其要向被告主张的话也没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后,应当由转让后的相应实体进行承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付款凭证一页、发票二页,证明坏帐损失,说明一下,这二张发票系假发票,对此被告是确认的(认可金额为150万零4元),要求被告开具真发票,被告同意但未给予开具。经质证被告认为这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合法性。刚才原告自己向法院声明其所有帐目都到国税局去,那么这几张怎么还会在原告手上。同时股权转让后,应当由新的股东来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使发票是假的,其应当是向相关部门举报,也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证据6、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赵国平可全权办理酒店股份转让及转让金处置等一切事务。经质证被告对三股东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委托书与补充协议相隔半年之久,而且委托事项并不包括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书时间是2008年2月4日,因此其委托期限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到实际交割止,绝对不可能包括过半年后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应该不在该委托范围内。四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8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定,对2008年8月30日补充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退卡凭据,结合补充协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贵宾卡余额85363.6元由被告承担,以及第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对2008年5月9日佣金290元,因注明系2007年3、9、11月,以及2008年2月产生,故予以认定;对有线电视费,因系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7200元,则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2日为2080元(物业移交的日期原告认为是2008年2月26日、被告认为是2008年2月22日,但根据补充协议本院确定为2008年2月22日)。证据3、对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税金5316元尚未实际支付。证据4、对2分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支付的凭据,对执行通知书与执行专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3750元,其中150元系执行费,其中3600元系2008年8月4日劳动合同解除后支付的2个月生活费,但劳动合同解除发生在股份转让后。证据5、发票是否真假尚不能确定,如确属假发票,则应当由发票管理部门处理。证据6、因有三股东签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6日,两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绍兴市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物业移交的日期为债权债务分割点,物业移交前产生的税收及其它所有的债权债务(除双方约定的250万元外)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负责。同年8月30日赵国平(同时还是其余两股东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贵宾卡余额85363.6元由转让方承担,同时第四被告对贵宾消费卡85363.6元同意担保。原告目前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且应由股份转让方负责的费用有:佣金290元,有线电视费208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有效,被告认为不成立,其理由有赵国平不能代理其余股东,且法院送达的证据复印件上乙方代表没有签名。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2月4日的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赵国平全权办理酒店股份转让及转让金处置等一切事务”,而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据此赵国平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其余两股东;尽管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名,但根据“签字后即生效”的约定,在被告签名后原告事后签名也是可以的,是对其效力的确认,况且该补充协议还有鉴证人的签名。综上,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贵宾卡余额85363.6元、佣金290元、有线电视费2080元,根据“以物业移交的日期为债权债务分割点,物业移交前产生的税收及其它所有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或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或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对贵宾卡余额85363.6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四被告做出了同意担保的承诺,且该担保本身属于连带担保,但原告只要求承担一般担保,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平、马永明、秦志贤应支付给原告陈建新、胡松涛人民币87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季成对上述贵宾卡余额85363.6元承担一般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新、胡松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29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929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