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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屈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屈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文革,系朱某之父。被告屈斌。原告朱某与被告屈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在杨庄乡上学期间,在被告开办的餐馆吃饭后,被告怀疑其与同学偷拿了自己的手机,后被告在杨庄中学厕所内用裤带扣将原告鼻子、眼部打伤,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监护人误工损失费560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打印费3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65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屈斌因怀疑杨庄中学在校学生原告朱某等人两天前在其所开餐馆就餐时偷拿其手机,遂赶到杨庄中学,在厕所堵住原告将其打伤。报警后原告被租车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治,其伤被诊断为:左眼部钝挫伤。被告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之父支付了租车费180元。次日,原告又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治,被诊断为:鼻外伤,建议抗炎消肿5天后随诊。原告遂回至其村进行医疗至6月25日,原告监护人此次治病共支付218.50元。后原告又于6月28日、7月1日、7月3日乘公交至第四军医大学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外伤。在该院所花费用除挂号费外由被告已支付。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后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妻子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偷拿其手机而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违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治疗过程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予以认定。现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被告将其堵在厕所殴打,对其身心损伤较大,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损伤结果为轻微伤,具体数额可适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其病历、诊断证明并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记录,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补课费一节,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以支持。故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债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18.50元、监护人误工费45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92.50元。二、被告屈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