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秀珠与张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珠,张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陈秀珠,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昌组团1幢509室。身份证号码:33032119580321572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益新,1957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身份证号码:330321195708045739。被告:张长云,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河头路81号。身份证号码:××02080312。原告陈秀珠为与被告张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08年9月16日偿还,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同年9月16日偿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同年9月16日偿还,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7.29%),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秀珠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小静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凌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