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西安市供电局城东分局营销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商量以给单位交维护费的名义向龚敬东索要钱财,次日上午,龚敬东到市供电局城东分局门口,将78000元现金交给王某乙,后刘某、王某乙将45000元上缴财务科,15000元办理1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发给营销科工作人员(王某乙、刘某各得两张购物卡),2970元用于本科室人员聚餐,余款二人私分,王某乙得款5000元,刘某得款1003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被告人的罪行较轻,并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又称西安供电局城东供电分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系营销科科长,王某乙系营销科负责电力户表项目管理、施工管理及组织验收供电的工作人员,龚敬东是挂靠在城东供电分局下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城东分局辖区内承接供电施工工程。2010年春节前,城东供电分局拟向部分工程队收取维护费,具体数额由工作人员酌定。龚敬东架设完红旗乳品厂家属院变压器后,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要求龚敬东根据利润情况按比例交纳维护费。1月一天上午,龚敬东到城东供电分局门口,交给王某乙78000元维护费。后王某乙、刘某商议将45000元上交分局财务科,将15000元购买了面值1000元的百盛购物卡发给营销科室的工作人员,每人一张,王某乙、刘某每人各得两张,2970元用于科室人员聚餐,剩余15030元王某乙分得5000元、刘某分得1003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在案件审理期间,刘某退交了全部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城东供电分局证明,王某乙向分局上交乳品厂维护费45000元。2、西安市普通商业发票证明支出15000元及2970元。3、证人申某、赵某、王某甲等11人证明,他们均是城东供电分局营销科职工,营销科组织全科人员聚餐后,给他们每人面值1000元的一张百盛购物卡。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城东供电分局党支部书记,王某乙、刘某向单位财务科交纳45000元维护费。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城东供电分局副局长,主管营销科,红旗乳品厂户表改造工程由王某乙负责。2009年底为了给本局职工进行奖励,分局决定向从分局接工程的施工队收取一定数额的维护费,没有具体标准,收多少是多少。2010年元月,王某乙向其汇报可以收一些维护费,但没有说收多少,后王某乙说收了45000元,交到财务科了。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开会时他向张某乙副局长汇报了红旗乳品厂安装变压器的事,张说尽快施工,不要影响居民春节供电,还让安装完后让施工队给局里交些维护费,但没有说具体钱数。他就让龚敬东拿够利润及成本,其余给局里交维护费,后龚敬东给他交了78000元。他与刘某商量给局里交45000元,买购物卡发给科室人员花15000元,科室人员聚餐花2970元,余下15030元,他拿了5000元,刘某拿了10030元,他与刘某每人还分得2000元的购物卡。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他们开会时,王某乙向张某乙副局长汇报了红旗乳品厂户表改造及需要安装变压器,张局长让尽快施工,完工后收取施工队一些维护费。他与王某乙商量向龚敬东收取78000元维护费,龚敬东将78000元给王某乙之后,他与王某乙商量,快过年了,向单位财务科上交45000元,其余钱15000元购买了15张1000元面值的百盛购物卡,发给科室人员,他与王某乙每人拿了2张购物卡,科室人员聚餐花了2970元,剩下的15030元,他拿了10030元用于个人花销,王某乙拿了5000元。局里没有规定收取维护费的具体数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私吞应上交单位的部分维护费,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鉴于案发后刘某能够认罪,且能够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退交的非法所得,发还西安供电局城东供电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李江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