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西安供电局城东分局营销科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安供电局城东分局营销科负责户表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被告人龚某贿赂现金20000元,帮其办理红旗乳品厂户表改造工程中安装变压器的相关手续。2、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商量以给单位交维护费的名义向龚某索要钱财,次日上午,龚某到市供电局城东分局门口,将78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后刘某、王某甲将45000元上缴财务科,15000元办理1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发给营销科工作人员(王某甲、刘某各得两张购物卡),2970元用于本科室人员聚餐,余款二人私分,王某甲得款5000元,刘某得款1003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被告人的罪行较轻,并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第一宗指控事实,辩称支付了15700元用于安装计量装置费用,余款向介绍工程的中间人支付了介绍费用,自己从中未获取费用。经审理查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又称西安供电局城东供电分局)系国有企业。刘某系营销科科长,王某甲系营销科负责电力户表项目管理、施工管理及组织验收供电的工作人员,龚某是挂靠在城东供电分局下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城东供电分局辖区内承接供电施工工程。(一)、2009年周某向王某甲介绍红旗乳品厂户表需要改造的信息后,同年11月,被告人龚某从城东供电分局承接该工程,完工后,龚某又为该厂安装变压器工程,但要城东供电分局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龚某遂给王某甲20000元让帮忙办理。同月下旬一天晚上,王某甲将其中3000元给了周某,并给周四条香烟作为酬谢。2010年春节后,该工程进行检验时,王某甲让其他工程队为该厂变压器安装了计量保护装置,王某甲支付施工队15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证明,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王某甲、刘某的职务及职责。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向王某甲说过红旗乳品厂需要户表改造,他认识厂里的电工,让王某甲联系,之后他没有再管此事。2010年春节前一天,王某甲给他3000元钱、中华及蓝芙蓉王香烟各两条,说是感谢他的。3、证人张某甲证言及城东供电分局证明,2010年春节后,对红旗乳品厂的变压器工程检验时,未安装计量保护装置,王某甲遂让户表抢修工程队进行安装,费用由王某甲支付,城东供电分局未支出相关费用。4、证人阮某证言证明,他承揽户表抢修工程,2010年春节后,王某甲与他联系给红旗乳品厂的变压器安装计量保护装置,他查看现场后,做了预算。五、六月份安装完后,王某甲付给他15700元。5、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09年起,他挂靠在别的公司名下,把公司资质交给城东供电分局营销科王某甲,由分局审批通过后,从供电局接工程。2009年11月王某甲通知他干红旗乳品厂家属院户表改造工程,他只挣人工费,材料都是供电局提供。户表改造工程完工之后,居委会要求架一台新变压器,他给王某甲说了,王某甲说行。当月下旬,他送给王某甲20000元,让王某甲办理架变压器的手续,供电局内部人好办理,过了几天,王某甲就通知他可以施工了。因当时快过年了,尽快给居民供电,变压器上未安装计量保护装置,之后他也没有去安装,王某甲也未再向他要过安装的费用。他想办手续的费用大概几千元。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他给龚某打电话让干红旗乳品厂的户表改造工程,2009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龚某给他20000元,让他帮忙办理红旗乳品厂安装变压器的手续。因为龚某自己办理手续时间长,他办手续很简单。因工程是周某介绍的,他给了周某3000元,两条中华烟和两条蓝芙蓉王烟。2010年春节之后,他们去检验时,变压器上未安装计量保护装置,因龚某给钱时说过20000元中有办手续的费用,他就联系了阮某,让阮安装,完工后他付给阮15700元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2010年春节前,城东供电分局拟向部分工程队收取维护费,具体数额由工作人员酌定。龚某架设完红旗乳品厂家属院变压器后,王某甲、刘某(另案处理)要求龚某根据利润情况按比例交纳维护费。1月一天上午,龚某到城东供电分局门口,交给王某甲78000元维护费。后王某甲、刘某商议将45000元上交分局财务科,将15000元购买了面值1000元的百盛购物卡发给营销科室的工作人员,每人一张,王某甲、刘某每人各得两张,2970元用于科室人员聚餐,剩余15030元王某甲分得5000元、刘某分得1003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甲退交了全部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城东供电分局证明,王某甲上交乳品厂维护费45000元。2、西安市普通商业发票证明支出15000元及2970元。3、证人申某、赵某、王某乙等11人证明,他们均是城东供电分局营销科职工,营销科组织全科人员聚餐后,给他们每人面值1000元的一张百盛购物卡。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城东供电分局党支部书记,王某甲、刘某向单位财务科交纳45000元维护费。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城东供电分局副局长,主管营销科,红旗乳品厂户表改造工程由王某甲负责。2009年底为了给本局职工进行奖励,分局决定向从分局接工程的施工队收取一定数额的维护费,没有具体标准,收多少是多少。2010年元月,王某甲向其汇报可以收一些维护费,但没有说收多少,后王某甲说收了45000元,交到财务科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他们开会时,王某甲向张某甲副局长汇报了红旗乳品厂户表改造及需要安装变压器,张局长让尽快施工,完工后收取施工队一些维护费。他与王某甲商量向龚某收取78000元维护费,龚某将78000元给王某甲之后,他与王某甲商量,快过年了,向单位财务科上交45000元,其余钱15000元购买了15张1000元面值的百盛购物卡,发给科室人员,他与王某甲每人拿了2张购物卡,科室人员聚餐花了2970元,剩下的15030元,他拿了10030元用于个人花销,王某甲拿了5000元。局里没有规定收取维护费的具体数额。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月开会时他向张某甲副局长汇报了红旗乳品厂安装变压器的事,张说尽快施工,不要影响居民春节供电,还让安装完后让施工队给局里交些维护费,但没有说具体钱数。他就让龚某拿够利润及成本,其余给局里交维护费,后龚某给他交了78000元。他与刘某商量给局里交45000元,买购物卡发给科室人员花15000元,科室人员聚餐花2970元,余下15030元,他拿了5000元,刘某拿了10030元,他与刘某每人还分得2000元的购物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私吞应上交单位的部分维护费,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对于王某甲关于第一宗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完相应的计量保护装置,也再未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计量保护装置由他人施工后,王某甲将相应的费用付给施工队,王某甲并未将2万元占为己有,王某甲将部分钱物给中介人,是对龚某所给2万元中包含的好处费的处置,但尚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鉴于案发后王某甲能够认罪,且能够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发还西安供电局城东供电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李江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