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又因家务琐事殴打她,她曾于2010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也未提出和好要求,现两人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所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他与原告并无矛盾,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4日生儿子王启敉。婚初两人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过后均又和好。2009年9月,双方为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15日,经被告劝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三日后又无故离家至今不归。并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和好。因双方意见相左,案件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吵架多为生活琐事,并无其他矛盾。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从在上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及被告当庭积极要求和好上综合分析,可认定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多做沟通,两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