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霍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及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潘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杜某镇解放街驶往府前街小平金剪方向。10时10分左右,途径杜东路与南大路交叉口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被转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2010年7月5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点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终身一级护理依赖。事发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2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71908.36元(自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7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0098元、住院护理费27600元、出院后护某某604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607746.36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120000元,尚余1487844.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844.36元及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原告出院止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57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0098元、住院护理费16020元、出院后护某某43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538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1499846.74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仍须赔偿1379846.74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撤回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某某、精神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赔偿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潘某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均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应当以法医审查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7920元;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某某及鉴定费,因现在原告伤情仍未稳定,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其中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住院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应当在原告病情稳定后再行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被告保险××答辩称:浙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96468.44元;被告保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67天计算,认可护理费为16020元;鉴定费及诉讼法不应当由被告保险××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护某某,因原告伤情尚未稳定,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外,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临公交认字(2009)第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一本通及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0天及原告的相关治疗、护理等情况。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各一份,上述票据共计856896.14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四、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级伤残、终身一级护理依赖及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144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五份(包括救护车费用票据三份,计币5340元),共计人民币6538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538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潘某某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了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证据六),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8月5日住院期间不合理的费用为:11155.4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缺少出院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尚在治疗中,故应当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五中的三份救护车费用票据无异议,但提出仅愿承担交通费5000元。原、被告对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浙江省人民医院虽然缺少出院录,但是结合证据三中的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可看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属实,其住院时间为240天,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原告撤回了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五中的十二份杜某至杭州的往来车票,因原告未给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6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2009年12月8日,原告被转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0天。事发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2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算至2010年8月5日)有:医疗费8457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住院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对其经济损失,被告潘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j×××××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截止2010年8月5日,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57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住院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650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79270.74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69270.7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749270.74元。原告自愿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续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9270.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某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