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柳莺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莺,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柳莺,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6********,住象山县西周镇潘埠村5组17号。被告:王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08150078,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原告王柳莺为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莺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柳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到期未还,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建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二年。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归还原告王柳莺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归还原告王柳莺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复印件)、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柳莺借款6万元,并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王建国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柳莺借款6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王柳莺对属被告王建国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汤家弄12—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