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荷云与熊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荷云,熊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叶荷云,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住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4号4—508室。被告:熊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11075111,住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溪口街1组12号。原告叶荷云为与被告熊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属被申请人熊光明所有的浙B×××××号丰田轿车一辆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光明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荷云起诉称:被告熊光明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8月26日、9月4日、2010年2月14日共向原告叶荷云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熊光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熊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熊光明向原告叶荷云借款6万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荷云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熊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