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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岑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岑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建波,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诉被告岑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参加诉讼,被告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按约归还了前4期贷款本息,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应归还等额本息11745.43元时,仅归还221.89元,至2010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9379.34元,利息4361.97元,罚息7197.56元。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起诉,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79.34元,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361.97元,罚息7197.56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93741.31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的罚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建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名称而来,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还应偿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罚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89379.34元、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的利息4361.97元,并支付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394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岑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