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与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街道新墅村。法定代表人:诸国安。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胜山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金英,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东南街道苏家园村林枫6队。原告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7月31日,原告共供混凝土实际总价款为3563081.50元,被告曾支付货款2331354.54元,至今尚欠货款1231726.96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3172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难以马上付清欠款。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合同5份、销售结账单15份、结算明细表5份、付款凭证17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31726.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6元,由被告宁波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魏行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