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36岁,1974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至8月30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万寿路什字时,与同方向驾车行驶的庄某某发生口角。庄某某找来朋友黄某某等人理论时,被告人周某离开现场。后黄某某等人行至黄河俱乐部门前时,被返回的周某手持菜刀将该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庄某某、李某某、庄某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