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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周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征鹏(已判决)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多次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637.2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宏伟(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机场路立交北侧,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758.75元。2、2007年8月1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松林(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康线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728.51元。3、2007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黄灿军(已判决)在杭州市杭海路605号附近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44150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是初犯,也是从犯,其在本案中获利只有200元。其是基于吴征鹏的怂恿、指使下参与保险诈骗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征鹏(已判决)的指使下,多次伙同他人驾车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637.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宏伟(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机场路立交北侧,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758.75元。2、2007年8月1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松林(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康线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728.51元。3、2007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黄灿军(已判决)在杭州市杭海路605号附近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4415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吴征鹏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7年5月起,采用故意撞车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其叫了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故意撞车,具体撞车的时间、地点均在笔记本上记录的事实。2、同案犯吴国均、方蕾萍的供述证实吴征鹏购买了多部车辆,安排人员故意撞车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的事实。3、同案犯陈宏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9日晚,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机场路立交北侧,其和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一起故意驾驶车辆相撞,由其负全责,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其从吴征鹏处得到200元好处费。4、同案犯黄灿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24日,在杭州市杭海路605号附近路段,其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故意驾驶车辆相撞,由其负全责,骗取保险金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浙a×××××的车辆实际系吴征鹏购买。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征鹏、陈宏伟、黄灿军、吴国均等人已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7、车辆理赔材料及证明(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损失确认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证实上述保险公司就事故理赔的情况,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110637.26元。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高某某的相关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