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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邵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邵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陈建荣。被告:邵水富。原告陈建荣诉被告邵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徐连子、朱菊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水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荣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邵水富向原告陈建荣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水富未还款,原告陈建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水富归还欠款5000元,2、被告邵水富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水富承担。原告陈建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建荣借到5000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15日到2009年4月30日,共计15天,如到期没有归还,将收20%的违约金。借款人:邵水富”。用以证明邵水富向陈建荣借款的事实。原告陈建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建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水富向陈建荣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邵水富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建荣主张20%的违约金即1000元,因借条中双方对此做了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保护。陈建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荣借款5000元;二、被告邵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荣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