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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和义与吴春、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义,吴春,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王和义,经商,元县五大堡乡北择村22号,现住庆元县松源镇学后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武,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庆元县食品监督局驾驶员,住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20号。被告余荣,庆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住庆元县松源镇学后路*弄*号。原告王和义诉被告吴春、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和被告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义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吴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止,被告余荣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场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春还款,被告吴春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余荣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春立即偿还原告王和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5日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荣答辩称:吴春向王和义借款4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但现在原告起诉我已超过保证期间了,我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余荣担保的事实。被告余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庭审质证称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和义与被告吴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吴春作为借款方应在取得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春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荣为被告吴春向原告王和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余荣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和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俊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锋 关注公众号“”